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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葫芦娃版权的后果

2019-10-26 09:49:40 来源: 浏览: 咨询电话: 150-1999-2252

 
 
 
     日前,有“葫芦娃之父”之称的胡进庆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关于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申请纠纷一案有了最新进展。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胡进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问:
 
  “葫芦娃”的版权之争中双方争论焦点在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作品在文化、艺术、科技创新等领域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发生版权侵权的几率和风险也随之增加。尤其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归属不同,会造成巨大的利益差别。因此,如何厘清单位和个人在职务作品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本报记者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邀请法律专家对职务作品中经常出现的权属纠纷以及如何规避版权风险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2009年,汕头一家化妆品公司生产了一款香皂,外包装上用了“葫芦兄弟”的头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将对方起诉到上海市二中院。创作者胡进庆从媒体上看到相关报道后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只是影片《葫芦兄弟》的制片方,不是人物造型的著作权所有者。为此,胡进庆和吴云初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对“葫芦兄弟”角色形象造型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实由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创作,但1986年“葫芦娃”创作影片时,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是职责,其创作的成果应归属于单位。法院最终认定,两原告仅享有“葫芦娃”的署名权,但今后利用“葫芦娃”形象所获得的利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今年3月30日,上海二中院驳回了胡进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著作权作为公民的私权,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已经确立,只是最初并无法律来保护与规范,加之当时作品的形式与使用方式也很单一。著作权法实施之前,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权属认定及保护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但这些规范受到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的制约,存在诸多空白。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说明著作权法溯及既往,保护它生效前完成的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而且,如果产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且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但是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应该得到保护且在保护期限之内的,则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得到保护。
 
  项武君表示,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对著作财产权而言的,而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作者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作品的财产权已经超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其精神权利仍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问:
 
  单位对职务作品能够行使哪些权利?
 
  周某为中国经济时报社记者,先后创作完成了包括《重庆合作建房:“空中楼阁”在迷雾中》等26篇职务作品。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未经周某授权,擅自代表周某与中国经济时报社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约定周某创作的所有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中国经济时报社。报社发现,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了涉案文章,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工会的基本职责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周某并未明确授权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处分其涉案26篇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故中国经济时报社并未取得周先生所创作的26篇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驳回中国经济时报社的起诉。
 
 
  周某所写的文章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个人所有,单位只能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许可。即对于“一般职务作品”,单位只有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权。
 
  按现行著作权法,“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授权他人使用确实需要本人同意。但是对于媒体来说,在某些情况下,是无需得到许可的。
 
  游云庭强调,如果该作品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则著作权本身归单位所有(署名权除外),单位有权授权他人。根据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报社文章的著作权已经被规定为由报社享有,因此就不会发生本案中的问题,报社只需证明作者是自己的员工即可。但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未通过之前,如单位需要得到“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则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但单位需要注意,不得利用自己是雇主的优势地位,强迫员工签订,如果出现强迫、显失公平的情况,这类合同是可以被撤销的。
 
  三问:
 
  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如何界定?
 
  2006年6月,李德余诉昌平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完毕。原告李德余认为,自己为《昌平县志》的主编,负责《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然而,2004年11月,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将自己署名为作者、主编。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自己的工作成果,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涉案作品《昌平县志》即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昌平县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昌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随后,李德余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判断。首先,体现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其次,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不同。法人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之外的人。职务作品一般是单位员工完成的;另外,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赵虎表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大致是可以分开的,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律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的不确定性有关。他建议,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员工可以事先和受雇单位选择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与归属,厘清相关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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